和田机场荣获“2021年民航重大运输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
文章来源:顾莉雅 发布时间:2025-04-05 10:31:57 |
因此大数据技术下的社会,剥夺社会成员自由的监狱和惩罚体系将会逐步瓦解,其根本原因是大数据社会不需要这些惩罚制度来增强信息的可执行力和约束力。 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幅度不可谓不大,但此番赋权究竟以何步骤推进,在《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者的说明当中皆有所表明。为实现良法善治的目的,《立法法》在2015年3月份进行了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二是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范围的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在谈及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时明确指出: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这一工作需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一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权步骤在相当意义上已不是《立法法》所要求的循序渐进了,而是变为一步到位或一蹴而就式的赋权了。摒弃立法过程中的互相攀比和重形式、轻实质的观念,对于重要性程度尚不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且完全可通过普通的规范性文件实现规范的事项,不应进行立法。同时,在不少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计划项目中,同样可以发现一些地方性法规不在《立法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这既体现在一些设区的市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中,这些地方性法规已经难以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来定义了。此次修改则将地方立法权全面赋予全国284个设区的市。备案审查具体标准则为《立法法》第96条的5项规定。 其二,《立法法》第7条第2款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规定。这3处规定将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权显性地授予国务院,以改变或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前3处规定以隐性、显性共同授权的方式,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其二,《立法法》第97条第2项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定。 权限与程序作为立法监督的两个核心概念[16],对应至具体的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建构即为审查的对象、审查的机关和审查的程序[2]之设计,则可以之为描述立法备案审查相关原则性规范的基本维度。在复议环节中,由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委员长会议进行实质审查并做出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之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则复议终结,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则由常委会做出终局性是否撤销结论。 最终审查结果与提出式被动审查结果相同。这2处规定以隐性、显性共同授权的方式,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授予全国人大,以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其三,《宪法》第104条之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规定。但总体而言,相关研究对我国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立法备案审查的规范设定状况之界定是相对模糊的,特别是未能系统解读普遍适用于全国之宪法典、宪法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原则性规范设定,以至于在厘清立法备案审查的规范内涵上存在不少争议。 有书面提出,行使备案审查权主体方被动进行审查。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立法备案审查的权限设定与程序设定这两个方面来系统解读普遍适用于全国的相关原则性规范。审查不通过则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撤销。其三,《宪法》第116条之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定。 国务院、省级政府基于执行机关的属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延伸,皆隐性地确证了其具体行使部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包括备案审查权在内之宪法监督权的正当性。2.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之备案审查权 设定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之原则性规范为:其一,《宪法》第89条第14项之规定,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或由专门委员会直接启动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备案审查具体标准则为《立法法》第96条的5项规定与第75条第2款的2处禁止性规定。 故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备案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更多的研究则从报送备案审查之规范性文件的范围[4]、备案与审查的完整关联[5]抑或有限结合[6]、备案审查的三种监督功能[7]等备案审查本体问题角度展开,进而在其基础上探寻备案审查制度在应然制度建构[8]与实然制度实施[9]层面所存在的现实问题,最终从细化相关立法[10]、健全实施机制[11]、充实配套制度[12]等方面来探寻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路径。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0年制定,2003年、2005年修改)(以下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7条第3款将主导受理事宜的工作机构明确界定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基于执行机关的属性,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延伸,皆隐性地确证了其具体行使部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享有的包括备案审查权在内之宪法监督权的正当性。其二,《立法法》第97条第3项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规定。后3处规定也将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显性地授予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以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 其三,《立法法》第98条第4项之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规定。我国立法备案审查相关原则性规范设定通过显性授权、隐性授权,在事实上确立了复合型逐级立法备案审查制度。 其三,《立法法》第98条第1项之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定。文章来源:《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不是宪法性法律,且于第28条明确规定立法的备案审查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限定了其规制之备案审查仅限于各位阶立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有关立法备案审查的宪法性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2. 省级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备案审查权 设定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之原则性规范为:其一,《宪法》第67条第8项之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12条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两类主体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也可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而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11条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前类主体启动之审查直接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7条第1款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 后2处规定则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备案审查权明确授予全国人大,以改变或撤销形式的制裁措施来具体行使其二,《立法法》第7条第2款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规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直接认定抵触存在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立法法》第100条第2款和《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9条、第10条就具体事宜予以了明确规定。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依据相关原则性规范的授权撤销省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其被废止,故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程序同样应依循《立法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之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和《立法法》第102条规定之由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备案审查程序而具体进行。 其四,《立法法》第97条第6项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或由专门委员会直接启动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其四,《立法法》第97条第5项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规定。 (六)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权 1. 省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之备案审查权 设定该类立法的备案审查权之原则性规范为:其一,《宪法》第89条第14项之规定,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其三,《立法法》第98条第4项之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规定。 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立法备案审查的权限设定与程序设定这两个方面来系统解读普遍适用于全国的相关原则性规范。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0年制定,2003年、2005年修改)(以下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7条第3款将主导受理事宜的工作机构明确界定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规范内涵作为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13]之法释义学(或称法教义学[14])研究范式下需阐明的基本概念,往往通过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和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15]来进行解析。《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8条就主动审查予以了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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